事项类型 | 行政确认 | 基本编码 | 320711002000 |
业务办理项编码 | 11320500014150050B332071100200001 | ||
行使层级 | 市级 | 办理形式 | 网上办理,快递申请 |
到办事现场次数 | 1 | 必须到现场办理说明 | 必须核实相关人员的信息。 |
特别程序 | 无 | 中介服务 | 无 |
实施主体 | 苏州市民政局 | 实施主体编码 | 11320500014150050B |
实施主体性质 | 法定机关 | 权力来源 | 法定本级行使 |
是否进驻政务大厅 | 是 | ||
办理地点 |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平泷路251号城市生活广场西侧裙楼1-4层二楼民政综合窗口 | ||
办理时间 | 周一至周五上午:9:00-11:30 下午:13:00-17:00(法定节假日除外) |
- 服务对象:自然人
- 受理条件:
收养人一般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序号 | 材料名称 | 表格下载 | 来源渠道 | 纸质材料 | 材料必要性 | 填报须知 | 详情 |
---|---|---|---|---|---|---|---|
1 |
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机构法人证书复印件、机构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弃婴、儿童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或者孤儿的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 |
申请人自备 | 1份 | 必要 |
|
查看更多 | |
2 |
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或者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 |
申请人自备 | 1份 | 必要 |
|
查看更多 | |
3 |
生父母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户口簿、结婚证、身份证、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其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证明。其中,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还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子女由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收养的,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或者经过公证的与收养人有亲属关系的证明。 |
申请人自备 | 1份 | 必要 |
|
查看更多 | |
4 |
收养人为台湾居民,还应提交:①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证明;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签发或签注的在有效期内的旅行证件;③经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公证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
申请人自备 | 1份 | 必要 |
|
查看更多 | |
5 |
收养人为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还须提交:①澳门居民身份证、澳门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澳门同胞回乡证;②澳门地区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
申请人自备 | 1份 | 必要 |
|
查看更多 | |
6 |
收养人为香港居民中的中国公民,还须提交:①香港居民身份证、香港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香港同胞回乡证;②经国家主管机关委托的香港委托公证人证明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
申请人自备 | 1份 | 必要 |
|
查看更多 | |
7 |
收养人为居住在已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应提交:①护照;②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
申请人自备 | 1份 | 必要 |
|
查看更多 | |
8 |
收养申请书 |
空白表格 示例样表 | 申请人自备 | 1份 | 必要 |
|
查看更多 |
9 |
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并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 |
申请人自备 | 1份 | 必要 |
|
查看更多 | |
10 |
收养人为居住在未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应提交:①护照;②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已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
申请人自备 | 1份 | 必要 |
|
查看更多 | |
11 |
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近期半身免冠2寸合影照片。 |
申请人自备 | 2份 | 必要 |
|
查看更多 | |
12 |
送养人应当提交2张2寸近期半身免冠合影或者单人照片 |
申请人自备 | 2份 | 必要 |
|
查看更多 |
序号 | 环节名称 | 办理时限 | 审批标准 |
---|---|---|---|
1 | 申请 | 0工作日 | 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 |
2 | 受理 | 0工作日 | 受理材料,如不符合,24小时内告知申请人进行补充 |
3 | 审核 | 0工作日 | 对材料进行审核 |
4 | 登记 | 0工作日 | 收养登记机关对领养人、送养人、领养的情况进行问讯、制作谈话笔录并登记。 |
5 | 颁证 | 0工作日 | 收养登记机关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成立。 |
办件类型 | 即办件 | ||
法定办结时限 | 30个工作日 | 承诺办结时限 | 1个工作日 |
承诺办结时限说明 | 所有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 |
不收费
审批结果类型 | 证照,批文 | 审批结果名称 | 收养登记证 |
- 设定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 增补依据
-
第一千零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第十四条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申请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咨询方式 | 电话:0512-80731908 |
监督投诉方式 | 业务主管部门监督投诉方式:电话:0512-82280370;信件:姑苏区平泷路158号。 |
-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平泷路251号城市生活广场西侧裙楼1-4层二楼民政综合窗口
- 电话:0512-80731908
- 业务主管部门监督投诉方式:电话:0512-82280370;信件:姑苏区平泷路15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