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
基本信息
| 事项类型 | 行政确认 | 基本编码 | 320711002000 |
| 业务办理项编码 | 11320500014150050B332071100200001 | 行使层级 | 市级 |
部门信息
| 实施主体 | 苏州市民政局 | 实施主体编码 | 11320500014150050B |
| 实施主体性质 | 法定机关 | 权力来源 | 法定本级行使 |
法律依据
- 设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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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 增补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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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 第一千零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部门规章】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民政部令第14号) 第十四条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申请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部门规章】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 (民政部令第16号) 第二条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咨询方式
- 电话:0512-80731908
监督投诉
- 业务主管部门监督投诉方式:电话:0512-82280370;信件:姑苏区平泷路158号。